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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峰评析“非公章”所签署合同的效力-为峰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某建工集团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因承接的工程需要向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建工集团供应混凝土,但建工集团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工集团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该建工集团答辩称,案涉工程系由该建工集团与第三方联合承包,且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业务负责人”谭某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亦未经建工集团授权前夫哥,故应由前述的第三方与业务负责人向混凝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建工集团承建了××金属交易中心项目工程,并设立了“××金属交易中心项目部”。之后,谭某用该“××金属交易中心项目部”印章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业务负责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
本案中,法院最终以“建工集团系该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建筑用混凝土均来源于该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公司依赖于项目部印章产生信赖利益”为由傅艺敏,支持了混凝土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效力及于建工集团的主张,进而判令建工集团承担付款责任。
问题焦点:项目部印章能否代替施工单位公章签署合同,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施工单位?
有观点认为,在当前“挂靠施工单位资质承揽建设工程”较为普遍的环境下,挂靠人多为方便进行业务活动,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法兰诗顿,由挂靠人刻制并保管特定的项目部印章,且挂靠人多与施工单位存有责任承担协议——由挂靠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故类似案件中,如施工单位对项目部印章效力提出异议,且经审查确认存有挂靠事实的,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采购工程物资的付款责任,而被挂靠的施工单位对物资供应商无义务。
该观点并非空穴来风,为准确厘定被挂靠的施工单位法律责任,广东省高院相继发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例如早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5)11号魏桥铝电,现已部分失效)中,第四项关于挂靠经营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的第五点规定: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后文简称“审判纪要”)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第16条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
为峰观点:面对项目部章所签署的合同,案件存有挂靠事实的,应当着重审查认定合同相对方,进而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施工单位王府嫡女。
笔者认为,不能对审判纪要中“出借资质方无责任”的情形做扩大解释,指引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工程物资”,是指实际施工人在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件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如建筑物资购销合同中,盖有项目部印章,且该工程项目确实由施工单位承包,供应商所提供的建筑物资又均用于该特定工程项目,供应商当然会对该项目部印章产生信赖利益,进而认定设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为合同相对方。此种情形下若产生纠纷,供应商只要能证明存在上述事实,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足以推定施工单位“知道”实际施工人以施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除非施工单位举证其已作否认表示,否则理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施工单位同意实际施工人的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从而认定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摩天建工集团公司与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341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也就“施工单位应当知道项目部印章在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施工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进行了分析,相关裁判摘要如下: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王荣贵(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以摩天公司(施工单位,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牡丹卡是信用卡吗,摩天公司向王荣贵收取管理费。王荣贵是摩天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王荣贵以摩天公司的名义与兴港公司(第三人)签订混凝土定购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摩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兴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永忠、朱传宇等建材供应商就涟水国际商贸城1#楼公寓项目所供建材与王荣贵订立的购销合同均加盖了该印章,故摩天公司应当知道该印章在王荣贵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但并未反对。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摩天公司应对王荣贵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即便有的“项目部章”明确标注有“不得用于签署经济合同”等备注内容,也不能当然认定由该印章签署的合同,钱景峰效力不及于施工单位。应然层面上,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由施工单位就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施工单位在刻制项目部印章时,已明确对其分支机构的代理权限做出了限制。此种情形,如实际施工人继续对外以施工单位名义使用该印章签署合同,则构成无权代理。《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幸孕宠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该合同签署后,如被代理人对该份合同进行追认的能不忆江南,合同效力仍然及于施工单位。
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追认”行为:例如,工程项目部与供应商签署工程物资购销合同后,设立项目部的施工单位用公司的账户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此种情形下,因消耗物资的特定工程本就是由施工单位承包茹绮铃,施工单位再为此给付对价,即可认定为“施工单位已享受主要合同权利,承担主要合同义务”,进而认定施工单位通过采取追认行为成为了合同的相对方。再比如,建筑用特种设备(塔式起重机、施工电梯等)安装中,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中,会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报送《租赁合同》,并在“安装告知表”上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如施工单位将项目部签署的租赁合同进行报备的,即视为施工单位对该租赁合同内容的认可闫肖锋,此时,即便项目部印章备注有效力限制等内容,施工单位也不得再以自己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进行抗辩。
实践中,除了用项目章签署合同的情形外,还有诸如材料专用章、检测章、资料章等非正常印章签署的合同。
在本所处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某混凝土供应站自行刻制“搅拌站材料专用章”,并用该枚印章与运输车队对账结算,且运输车队并未与供应站签署合同。运输车队主张“搅拌站材料专用章”就是混凝土供应站的合同章,进而主张供应站为实际的合同相对方,但不能举证说明该供应站也使用该枚印章进行其他法律行为,法院最终以“搅拌站”与“供应站”名称核对不一致为由,没有采信运输车队的主张。
故面对非正常印章签署合同的情形,例如将检测章、发票章用于签署合同的,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对“印章的使用情况正常”负适当的举证说明义务周镇松,举证证明合同对方有使用该等印章签署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行为习惯,增加自己的主张被采信的可能性。
为峰提示:合同签订时,要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查,有效甄别合同用印,防患于未然,有效将风险控制在源头。混凝土企业在利润率趋低的今天,要建立立体化的风险控制体系,及时建立管理台账铭族净水器,让风险可知、可控、可承受。
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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